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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玉国与孙金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国,孙金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建湖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吴玉国。被告孙金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建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建湖县向阳路木材大厦四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玉国与被告孙金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建湖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玉国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玉国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