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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甲、宋某乙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李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恒,莱西夏格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女,农民。被告宋某乙,男。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恒、被告宋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海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我长子宋某丙因病死亡,死亡后二被告至今未告诉我宋某丙死亡的消息,给我精神造成很大的痛苦。儿子死亡后,二被告对我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现我儿子宋某丙在沽河街道办事处(原孙受镇)东杨格庄村留有遗产,正房六间、平房六间,我多次找人协商,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宋某丙的遗产包括正房1间、平房1间,约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宋某丙遗产的三分之一,不要求分割房屋折价款。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宋某丙与宋某甲的共同财产,宋某丙的遗产仅正房三间、平房三间;死者宋某丙生前患有肝癌、肺癌,治疗共花费2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钱是借的,共借款172000元,这些债务远远高于其遗产价值,原告要求继承遗产,依法应当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宋某丙之母。宋某丙与被告宋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宋某乙,同时有共同财产座落于沽河街道办事处(原孙受镇)东杨格庄村的房屋包括东西走向的正房六间、平房六间。2011年2月22日,宋某丙因病死亡。另查明,宋某丙系原莱西市孙受镇科教文卫委员会的正式编制教师,其自2008年8月因病回家疗养。2011年2月12日,杨文杰通过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支行汇给宋某丙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房屋建筑印契、派出所证明、转账凭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合法有效。因李国勇、全成义、宋好芝、张建村、周东一的证人证言均是证明为了给宋某丙治病而借给被告钱,但宋某丙系原莱西市孙受镇科教文卫委员会的正式教师,应当有相应的医疗保险,同时被告又未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或为宋某丙治病花费的其他费用单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文杰的20000元汇款,因收款人系宋某丙本人,故该20000元应当认定为宋某丙与被告宋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宋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其个人债务10000元。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宋某丙的遗产为座落于沽河街道办事处(原孙受镇)东杨格庄村的房屋包括正房三间、平房三间。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某可继承宋某丙正房三间、平房三间的三分之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可继承宋某丙正房三间、平房三间的三分之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继承宋某丙的遗产(即正房三间、平房三间)的三分之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继承宋某丙的遗产(即正房三间、平房三间)的三分之二。二、原告李某、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分别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各承担欠杨文杰的10000元债务的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涛审判员  孟祥君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卫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