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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刘碧利、罗广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刘碧利,罗广东,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华金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邹耀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碧利,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广东,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韩佩霞、董志峰,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碧利、罗广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经纬及法定代表人邹耀康,被告刘碧利、罗广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佩霞、董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之子罗某某在2012年2月28日驾驶无牌无证、依《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16条规定不能上路行驶的电动车,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身亡,并且还造成同乘者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不应当构成工伤;并且,在二被告已经得到交通事故另一方责任者陈委基本全额赔偿的前提下,不应当加重用工方的责任,让被告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另,关于二被告获得的赔偿数额及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结果属于二被告掌握的材料,原告无法获取,应当由二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二被告支付罗胜洪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22782元。被告刘碧利、罗广东辩称,本案罗胜洪的死亡属于工亡,已经由工伤认定书及两份行政判决书予以确定,且死者家属在交通事故中也未获得全额赔偿,故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效,我方予以认可,但应使用新标准,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8812元,总计520112元。经审理查明,罗胜洪为被告刘碧利、罗广东之子。2012年2月初,罗胜洪至原告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罗胜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28日,罗胜洪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月29日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死亡。2012年3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做出苏公交虎认字(2012)第Z0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罗胜洪与驾驶员陈委应负的责任不做认定。2013年2月8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新)工伤认字(2013)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胜洪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此不服,特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3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姑苏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仍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苏中行终字第00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人刘碧利、罗广东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3年9月22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苏州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罗胜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22782元,上述合计458982元。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日,罗广东、刘碧利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2)虎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广东、刘碧利医疗费57500元。二、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陈委负担,并于2012年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46.5元,本院予以退回。2012年7月18日,罗广东、刘碧利再次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2年8月23日,本院出具(2012)虎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委赔偿原告罗广东、刘碧利464416元。目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按照上述(2012)虎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而(2012)虎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尚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苏(新)工伤认定(2013)第0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姑苏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书、(2013)苏中行终字第0065号行政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2012)虎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调解书、(2012)虎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罗胜洪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原告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此不服而诉至法院,但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故本院对罗胜洪构成工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罗胜洪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支付罗胜洪近亲属即本案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计算方式:21810元*20=436200元)、丧葬费22782元(计算方式:3797元/月*6月=22782元),合计45898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碧利、罗广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22782元,合计45898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刘碧利、罗广东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澳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