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2169号原告:杨某,女,1964年7月7��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刘某甲,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被告系再婚,婚前原、被告各带一女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做地生意,在上海市北蔡镇几家银行有存款10万余元及六间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自次子××××年××月××日出生三个月后外出,对我们母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2012年7月23日经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存款10万元平均分割;现有住房六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2、居民户口簿六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取名为刘某丙、刘某乙;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庭审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是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利辛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被告各带一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建三间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6月原告诉讼至利辛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存款10万元平均分割;现有住房六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至××××年××月××日前同居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自(2012)利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至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已满6个月,双方感情一直未有和好迹象,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自次子××××年××月××日出生三个月后外出,婚生子刘某丙、刘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对原告请求抚养刘某丙、刘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数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承担的抚养费用不超过纯收入的50%,故,被告刘某甲应承担刘某丙抚养费用为(7161×0.25×1]1790元,刘某乙抚养费为(7161×0.25×2]3580元;原��提出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平均分割,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六间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刘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承担两子女抚养费用合计为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共同财产六间房屋,原告杨某享有两间主房、一间边房,剩余三间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汝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