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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济南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王玉英王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王玉英,王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黑虎泉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刘宗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文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英,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王宇,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英、王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英、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玉英、王宇为群盛华城业主。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受山东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交纳的物业费按每月1.26元/平方米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940.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4940.5元,并支付滞纳金暂计为4940.5元,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英、王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群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山东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将群盛华城委托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房屋1.26元/月.平方米,非住宅房屋1.58元/月.平方米。协议生效后,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对群盛华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玉英、王宇系群盛华城的业主,按照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群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的标准,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20.5元,但王玉英、王宇至2013年3月份,拖欠物业服务费494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群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群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属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王玉英、王宇作为群盛华城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的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客观来说,小区的物业服务本身具有一定难度,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很难达到“十全十美”的标准。这种难度存在的原因一是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能力是否足够。二是物业服务企业接手的小区原来可能存在开发商与业主的矛盾,这种矛盾在物业服务期间可能会转移或演变成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矛盾。三是小区内业主往往人数众多,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标准不统一。正是因为小区物业服务存在困难,才更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团结合作、共同努力,创造美好、舒适的生活环境。这种美好、舒适生活环境既来源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努力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能力,也来源于广大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而这种理解和支持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业主的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本身就是用于小区的正常运转和发展,也是小区赖以存在和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提供的是服务,追求的是利润,此无可厚非。而服务的基础是物业费的收取、利润的来源是优质服务换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就小区内的业主个人而言,对物业服务可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意见。因为对服务质量不满,小区业主也许会以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但适得其反,物业服务费用的拖延或拒绝交纳,带来的是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快速下降,严重的甚至会导致整个小区“瘫痪”。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改善在很大程度���取决于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比例。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如果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保本”的标准,那直接带来的就是服务质量的下滑,服务质量反而得不到提高。同时,对于物业服务企业而言,单纯收取物业服务费而不提供足质足量、让广大业主满意的物业服务也是不可取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本身就是长期的、相互依存的关系。只有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真正地想业主所想、急业主所急、做业主想做,才能赢取广大业主的欢迎。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形成和谐共处的关系,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也就不会再是难题。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提出了很多意见。这些意见一方面需要原告引起重视、努力改进。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业主也应理解原告的服务困难,给予积极配合。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玉英、王宇交纳物业服务费49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其工作尚存提高、改进之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英、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4940.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玉英、王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英、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