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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胡永高与林玉东、王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高,林玉东,王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胡永高。委托代理人郑家梅,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玉东。被告王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凤祥,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高与被告林玉东、王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高及委托代理人郑家梅,被告林玉东、王芹及委托代理人朱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现居的宝应县安宜镇安宜南路159号房屋系原告所有。长期以来,两被告霸占原告所有房屋,不愿腾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腾让房屋,并要求两被告每月以300元支付自2001年5月18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玉东、王芹辩称:这个房子是我爸爸,买给我们结婚的。1995年我们就住进这个房子了,一直住在这个房子已经20年了,对于原告说房子是他的,我们觉得毫无根据。经审理查明:位于宝应县安宜南路159号房屋原系被告林玉东父亲林森购买给被告居住,后林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永高借款,林森借款后未能归还,原告胡永高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法院将上述房屋裁定给了原告胡永高,以冲抵林森所欠胡永高的债务。期间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因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告腾让房屋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腾让房屋并支付自200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腾让止每月300元的房屋使用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州市公民变更更正身份信息证明一份、(1999)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1)宝执字第79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房产证一份、租房协议一份、闸北村委会证明一份、宝应日报公告一份、南园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永高在合法取得宝应县安宜南路159号房屋所有权后,即取得对该房产居住、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已无权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腾让房屋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自2001年5月18日起,每月给付300元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房屋系林玉东父亲林森因欠原告债务而被起诉,在执行过程中抵债给原告。原告虽取得产权证,但该房屋至今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一直实际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并未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原告对该房屋主张使用费一直至起诉之日后,才向本案被告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1年5月18日起给付使用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后,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0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每月300元的房屋使用费,对该诉求应从原告实际主张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东、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让位于宝应县安宜南路159号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胡永高;二、被告林玉东、王芹自2013年7月5日始自实际腾让房屋止,每月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两被告负担80元(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周宽明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