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邓凯与白家义、高会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凯,白家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邓凯,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白家义,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凯以白家义、高会森为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凯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白家义及委托代理人张光盛、被告高会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1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会森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家义雇佣原告拆迁房屋。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让原告和另一工人李遵成去环卫处车库上面往下吊房梁。被告在现场安排原告和李遵成干活,原告站在南墙上,李遵成站在北墙上,两人只负责绑房梁,一次绑三四个,绑好之后向下面喊一声,告诉绑好了,钩机师傅听见了就自己把梁吊走,钩机师傅听不见的时候,下面谁听见了就告诉他一生,绑好的梁吊走后,再继续绑其他的,吊车吊梁的时候,原告和李遵成在墙上躲着。在原告与李遵成绑房梁的时候,原告站的南墙突然倒塌了,原告回头看了一眼,是钩机把南墙刮倒的,之后原告就摔伤了。后原告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震荡伤、胸11及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34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32天。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评残,2013年7月19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胸11及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存在腰部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白家义赔偿原告误工费6415.92元(63天×101.84元)、护理费3699.72元(34天×102.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评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48908.7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受伤过程属实。被告承包了拆迁环卫处房屋的工程,并雇佣了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和计算方式都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从受伤到出院进行残疾评定,才2个月时间,按照原告自述伤情来看,原告的骨折根本不能痊愈。伤残等级评定必须是在骨折痊愈之后进行,而不是愈合期间进行,故原告的10级伤残不符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现场指挥雇佣的原告等工人,但没有指挥钩机。被告承包该拆迁工程后,又以2万元转包给了高会森。事故发生当天,钩机将南墙勾了一下,南墙就倒了,当时没想到墙是连体的。被告认为,该拆迁工程已经转包给高会森,在拆迁过程中一切人员损伤的赔偿责任均由高会森承担,包括被告雇佣的原告,因为被告雇佣的员工是配合高会森房屋拆除工作。且致使原告受伤的钩机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高会森,司机也是高会森雇佣的,该钩机将房墙扒倒造成原告损伤,应当由高会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各项请求的责任。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白家义承包了环卫处房屋拆迁工程。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白家义雇佣原告拆迁房屋,在拆迁环卫处的车库时,原告站在车库的南墙上,高会森的钩机把南墙扒倒了,原告掉下来摔伤。后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32天。庭审中,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一出示证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10级。其赔偿数额依据吉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20年×10%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和来源的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此次胸11及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10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因现场钩机将其站立的墙勾倒而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保障雇佣人员在工作时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拆除房梁较为危险,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接受这种相对危险的工作时应当有所预见和防范,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作为承包拆迁工作的雇主,没有在现场做好安全防范,过错较大,应承担9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15.92元、护理费3699.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计算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评残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8908.78元,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的10%,即4890.88元,被告承担90%,即44017.9元。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如下:被告白家义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邓凯误工费6415.92元、护理费3699.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的90%,即44017.9元。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交纳509元(受理时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