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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与某村委会、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430号原告张某,原告王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六组)。负责人:蔡某、何某、吴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某、王某诉被告某村委会、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村六组组长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及计划生育奖励政策。2012年第三方将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征用,原告组每人应分得征地款25876.54元,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了30%。被告制订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但该方案确定的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30%之规定与我国相关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款差额共计人民币182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村六组辩称:组上经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经过了公示,其分配方案的制定是合法合理的,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婚后于1998年10月27日生有一子张小某,并于2011年4月9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5月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某村六组经群众代表会议制订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于2012年11月按照该分配方案给村组每人发放26534.87元,给包括原告户在内的独生子女户每户多分配了每人应分配份额的30%。被告某村委会并未参与该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制订。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经原、被告所在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后,遂于2013年10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独生子女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王寺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人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享有一个人份的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六组组长是蔡某、何某、吴某。被告某村六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且持有独生子女证明,理应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享受相关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据此,被告某村六组应当给付原告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的补偿款。故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0%的差额,即18272元不高于被告应补偿的数额,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村六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村委会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订,无侵权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王某征地补偿款之计划生育奖励款差额共计人民币1827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