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潼阳粮食储销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天子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潼阳粮食储销有限公司,沭阳县天子粮业有限公司,邵斌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沭阳县潼阳粮食储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潼阳镇阴平街原粮油管理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委托代理人梁淮保。被告沭阳县天子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粮业”,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圩庄村。法定代表人邵斌成,总经理。被告邵斌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原告诉二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234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子粮业辩称,该款系被告天子粮业当时所欠,但是后来被告天子粮业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被告天子粮业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邵斌成辩称,这是被告天子粮业当时所欠,与被告邵斌成无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从原告处购买粮食,由于现金不足,由被告邵斌成于2006年9月20日、2010年10月22日分别出具100000元、23400元的条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可以依法转让。被告邵斌成经原告同意后承担案外人123400元的债务,并由被告邵斌成出具条据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子粮业并非该债务转移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子粮业归还欠款123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潼阳粮食储销有限公司款12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邵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