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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桂金娥与熊安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金娥,熊安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桂金娥。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熊安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代表人:章志峰。委托代理人:顾鸿明。委托代理人:沈琼。原告桂金娥与被告熊安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金娥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熊安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金娥诉称:2013年1月1日15时38分左右,被告熊安权驾驶浙B×××××小客车在通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芝路交叉口时左转弯,在东侧人行横道上与自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56853元;护理费4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3元(含轮椅和助行器);交通费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1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费28157.40元(含外购药539元、气垫床和护理床176元、住院卫生用品30元及其他损失),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610.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余款要求被告熊安权承担90%;同意抵扣被告熊安权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安权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在该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在质证阶段展开。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桂金娥提供了下列证1-6证据,被告熊安权提供了下列证7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予以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方没有异议。2.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纸8张,CT诊断报告1份、X诊断报告6张、医疗费发票18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22499.50元、住院113天,损失伙食费4181元、住院护理费4715元(41日×115元/日)。被告方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伙食费认可30元/日计算,住院护理费认可80元/日。3.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损失轮椅费673元,助行器180元,住院卫生用品3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4.发票3张、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外卖药539元、气垫床和护理床垫合计176元。被告方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认为气垫床和原告病情无关联,出具单位是食品店,不予赔付。被告熊安权还认为原告的骨质疏松并不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外配药也没有经过医生允许。原告补充称外购药的医院证明、书面意见是没有的,但根据病情确实是需要的,医生也给原告开了钙片药,原告吃了以后胃不舒服,原告吃了十几年的素,医生配的补钙的药有动物成分,所以没在医院配,买了另外一种药。5.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住院时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120天,花去鉴定费19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伤残赔偿金56853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被告方对伤残赔偿金56853元没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均不予承担。被告熊安权补充认为营养费认可30元/日。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921元。被告方认为与门诊次数不符,酌情认可300元。原告补充称原告住院在宁波第二医院,门诊主要在宁波中医院,家住本市三忠巷。7.预交款收据4份、医疗费发票3张、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熊安权垫付原告医疗费18433.2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支付原告16000元)、护理费付了72日计8280元。原告桂金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结合分析上述证1-7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1、3、7证据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22499.50元、住院护理费4715元、残疾赔偿金56853元、鉴定费1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可被告熊安权抗辩营养费按30元/日计(即3600元)和交通费300元;另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主张轮椅费673元,助行器180元,住院卫生用品30元、气垫床及护理床垫费用176元;由于原告对上述证4证据反映的外卖药539元,未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记载,该费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10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日15时38分许,被告熊安权驾驶浙B×××××小客车在本市通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芝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与在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的由南往北闯红灯行走的原告桂金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熊安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113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24932.70元、护理费1299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轮椅费673元,助行器180元,住院卫生用品30元、气垫床及护理床垫费用176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熊安权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8433.20元、护理费8280元,合计26713.20元。肇事浙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熊安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桂金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熊安权对原告桂金娥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24932.70元、护理费1299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轮椅费673元,助行器180元,住院卫生用品30元、气垫床及护理床垫费用17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7029.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桂金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2148元;余款24881.70元,由被告熊安权承担其中的80%,计19905.40元;被告熊安权已支付了原告桂金娥的26713.20元,可以抵扣,故原告桂金娥应返还被告熊安权6807.8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支付原告桂金娥82148元;二、被告熊安权赔偿原告桂金娥19905.40元,扣除被告熊安权已支付了原告桂金娥的26713.20元,原告桂金娥应返还被告熊安权6807.80元;三、驳回原告桂金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原告桂金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0元,由原告桂金娥负担117.50元,被告熊安权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