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陶某某,女,苗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汪文高、黄镇东,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高、黄镇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规劝都不改正。原告诉请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陶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