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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少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宇宸与金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少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闫××,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闫××(系原告之父),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被告金××,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金×,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昕(未到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闫××诉被告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之法定代理人闫××,被告金××、金×,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诉称,2013年1月21日6时50分,被告金××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东口时,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金××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金×,在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过数额由被告金××及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4元、护理费641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606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7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同时要求理赔为原告垫付的五千余元医疗费。被告金×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外超出的部分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为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车辆在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有证据支持的前提条件下其合理合法的费用,我方予以承担。具体各项的意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医药费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对于其他各项费用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6时50分许,金××驾驶银灰色捷达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古城西路东口时,适有闫××驾驶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闫××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金××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金荣所有,该车辆已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闫××被送至医院救治(入院治疗7日:2013年1月21日至28日,同时需一人陪护),被诊断为车祸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症,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由一人护理。另,各方均不主张对闫××伤情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且均同意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处理。庭审过程中,金××要求其为闫宇宸垫付的医疗费5065.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闫××、金荣、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均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发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闫××承担50%的民事责任,金××承担50%的民事责任。金×虽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非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数额为205.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416元,虽提供其法定代理人之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有诊断证明支持的需护理期为一个月零七日,本院参照住院地普通护工护理劳务报酬标准100元/日予以酌定,故对原告主张酌定为3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确有发生该费用之必要,故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606元,其车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故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其提交医疗机构医嘱及所受伤害程度,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故本院对此酌定为400元。被告金××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65.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均不持异议。经核对,其主张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对之4784.19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闫××医药费二百零五元四角、护理费三千七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营养费四百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金××为闫××垫付的医疗费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一角九分;三、驳回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闫××之法定代理人闫××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金××负担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