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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1981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相处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2008年1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去上海、山东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年××月和6月份,原告因长子结婚事宜回家与被告商量,遭被告辱骂、殴打,原告为此于××××年××月××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长子将要结婚而撤诉。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事实。答辩人没有赌博,对家庭也是尽心尽责。为了家庭,经济开支都是答辩人在经手,为此还负有很多债务。答辩人现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先后生育大儿子周某乙和小儿子周某丙,现均已成年。2010年6月,原、被告因商量大儿子结婚事宜发生争执、相打,原告为此曾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儿子,现两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但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起诉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忠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