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蔡某,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杨某,女,1986年1月19日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屯门。原告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汕尾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领到结婚证之后,一起共同生活半个月时间,被告就告知我要回香港母家,并花言巧语鼓动我在汕尾好好工作,有闲要去看她,我按双方约定,先后几次去香港找她,都找不到人,电话关机,她也没有再回大陆我家。时间一拖就7年,至今寻她无踪影,她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精神极度创伤,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杨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汕尾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又失去联系,没有夫妻感情。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又失去联系,不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说服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婚姻痛苦和有利于双方婚姻前途,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周达明二0一三年十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