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初字第1293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1995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生于2002年10月23日)。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不承担责任,对子女不关心爱护。被告在外地期间常与其他女子保持暧昧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余某某辩称:我近年来一直在外打工,但每月都寄钱回家了,我对家庭尽到了责任。现孩子还小,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愿意离婚。经���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贾某某系再婚,且原告贾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因被告余某某外出打工后,双方相聚的时间减少,加之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夫妻之间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登记结婚,且双方在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仍然较好,虽近年来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相聚时间减少,使原告贾某某对被告余某某产生了不信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多作自我批评,真诚相待,相互谅解,两人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贾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鸿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