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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伟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陈伟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39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何琴。被告:陈伟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诉被告陈伟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原、被告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服务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为渤海公司及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意就该贷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被告向渤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2011年4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人民币820元分期向渤海公司偿还本息。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除就拖欠次数向渤海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并且,渤海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13个月,共10660元。此后被告便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2012年5月18日,原告特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多次电话及派人专程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仍不履行。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渤海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被告所欠贷款本金6875元(计算方式为:15000-625×13)、利息2145元(计算方式为:195×24-195×13)、罚息270.6元及扣款失败手续费250元,共计人民币9540.6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渤海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了前述款项。经计算,原告为被告总共承担了人民币9540.6元的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对渤海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渤海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债务人民币954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渤海公司及维仕金融服务公司四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担保义务、担保成立后的违约责任。2、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附银行借记通知)。证明:被告向渤海公司借款,渤海公司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3、原告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在渤海公司开立了保证金账户。4、特别告知函(附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与维仕金融服务公司向被告催款的行为,并告知其有提前解除合同的可能。5、律师函(附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行为,并告知其有提前解除合同的可能。6、解除合同通知书(附快递凭证)。证明:渤海公司告知被告解除四方签订的合同。7、2012年10月12日《已履行垫付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银行电子回单、借记通知)。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等费用。被告陈伟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维仕公司、陈伟民与渤海公司、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向陈伟民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维仕公司及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为上述贷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伟民自2011年4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人民币820元分期向渤海公司偿还本息;如陈伟民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陈伟民应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渤海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合同,陈伟民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陈伟民对渤海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维仕公司被渤海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陈伟民应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依约扣除贷款手续费300元后,将14700元交付给了陈伟民。陈伟民借款后归还了13个月,共10660元。2012年8月22日,渤海公司向陈伟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陈伟民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维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维仕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了陈伟民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9540.6元。故维仕公司起诉至本院,向陈伟民进行追偿,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渤海公司、维仕金融服务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渤海公司依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欠款向渤海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因履行保证责任向渤海公司垫付的9540.6元,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45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人民币9540.6元。二、被告陈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由被告陈伟民负担。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伟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