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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玉洁诉徐春艳、袁刚生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洁,徐春艳,袁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李玉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俭,年月日出生,汉族,敦化市。被告徐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敦化市。原告李玉洁诉被告徐春艳、袁刚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俭,被告徐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在敦化市开发区瑞悦物流院内,原告开门扫垃圾,被告袁刚看原告往外扫垃圾,无端谩骂原告,原告问被告为什么辱骂,被告袁刚说让徐春艳出来揍我,被告袁刚首先从他家门口拿起了一个盆打了原告的头部,被告徐春艳从屋里拿出一个拖布把打原告,被告徐春艳用双手挠原告的脖子和胸部,并把原告的黄金项链扯走,原告往屋里跑的时候,二被告追到原告的屋内撕打原告,被告袁刚用挫子击打原告的头部。当110来后,被告袁刚从原告屋里跑出来并声称没有打原告,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治疗花销医疗费4580.11元、法医鉴定费630元、误工费1541.55元(15天×102.77元)、护理费1336.01元(13天×1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8807.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春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4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饭店门前辱骂被告和我丈夫(被告袁刚),挑衅让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后,原告用手里拿的扫帚殴打被告徐春艳,后原告又将被告徐春艳拉到其家的汇源超市内,继续殴打被告徐春艳脸部、头部,被告徐春艳只是本能自卫,没有殴打原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徐春艳在本次事件也受到伤害,伤害是原告侵权行为所致,在本起事件中原告负有完全过错,故在本起案件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诉请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被告袁刚在本案中没有参与打仗,并且在公安卷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袁刚参与打仗,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发表观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刚辩称,这件事我从来没有参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根据,而且证人可以作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徐春艳在本起纠纷中是否有过错,被告袁刚是否应付连带赔偿责任及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份额;2、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李玉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6张、门诊处方9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491.10元,门诊花费1089.01元。共计4580.11元。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2、对门诊收据有异议,2013年6月4日原告当天入院即住院,门诊患者姓名为李洁,后改为李玉洁,医院应出具相关证明为笔误,否则不符合证据要求,而且原告方没有处方,故被告怀疑原告门诊收据的真实性,原告应对证据进行补强,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据1张及春天影像工作室照相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法医鉴定费63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70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8页。证明1、原告因伤住院13天;2、原告的伤情为头皮挫伤、胸部挫伤、颈部及胸部抓划伤;3、原告二级护理;4、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过程。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以病历二级护理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证据4,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照片2张(公安卷宗28页-31页)。证明1、原告的实际伤情是客观事实;2、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被告徐春艳质证,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原告胸部伤是其本人自己造成的,当时原告的身上没有伤。被告袁刚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13页)。证明被告徐春艳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将原告的胸部及脖子抓害是客观事实,被告因该次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300元。二被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没看就签字了。证据6,原告李玉洁询问笔录(公安卷宗14页-17页)。证明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袁刚与原告发生谩骂,后袁刚让被告徐春艳揍原告,被告袁刚用塑料盆打了原告脑袋一下,徐春艳从屋里出来后用拖布把打了原告,之后徐春艳用手将原告胸部、脖子抓伤,原告跑回自己超市后,被告袁刚用撮子打原告头部的事实;2、被告将原告头部、胸部、脖子打伤是客观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讲述的部分事实不客观不不真实,有避重就轻的行为,没有证人证实原告所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被告徐春艳询问笔录(公安卷宗18页至21页)。证明被告徐春艳自述将原告头部、胸部、脖子抓伤。二被告质证,我不清楚这件事,当时公安机关的人员问我原告的伤是怎么弄的,我说不知道。证据8,被告袁刚询问笔录(公安卷宗22页-25页)。证明1、2013年6月4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袁刚在饭店门口因为两家矛盾双方互骂,是被告袁刚首先向原告泼水引发本次纠纷;2、被告徐春艳从室内出来后被告袁刚对其说“她骂你,你就挠她”,最后原告与被告徐春艳发生撕打,袁刚有唆使的行为存在。原告手里没有拿任何工具,排除了原告殴打被告徐春艳的可能性。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春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12页)。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对被告徐春艳施实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行政处罚时,只考虑行为,过错及责任是民事法律调整,虽然证据记载原告给被告脸部造成伤害,但原告是否有过错,需通过整个案件来看,因此不能说被告身上有伤害就证明原告有过错。否则国家规定的正当防卫就不存在了。被告袁刚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李玉洁询问笔录。(公安卷宗14页-17页)。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第一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承认挠了被告徐春艳的脸部,但前提是第一被告用拖布把打原告,被原告抢夺下来,原告属于主动防御,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袁刚质证无异议。证据3,被告徐春艳询问笔录(公安卷宗18页至21页)。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家饭店门前辱骂被告夫妻,挑起事端,让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后,原告用手里的扫把打了被告,后来原告将被告拉进其家中超市继续殴打被告,致使徐春艳受伤,原告过错在先。原告质证有异议,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矛盾,第二被告与原告先发生口角,第二被告让第一被告从屋里出来打原告。被告袁刚的询问笔录没有指认原告用扫把打第一被告,并且袁刚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手里都没东西。证据4,被告袁刚询问笔录(公安卷宗22页至25页)。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实施了互殴行为,双方系存在混合过错。原告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系混合过错,只是袁刚向公安机关陈述双方的殴打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的伤害是原告过错导致过错。证据5,江南派出所说明一份(公安卷宗32页)。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因琐事发生撕打,双方进行了互殴行为,存在混合过错;2、本案第二被告没有参与本起事件,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让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说明没有内容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混合过错,该说明只说没有其他材料,但是没有说明第二被告是否参与本起事件。证据6,照片1张。证明事发当日,第一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及伤情。原告质证有异议,需要有公安机关指定照相馆的照片,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敦化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面部及左手腕被原告打伤。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8,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与第一被告是邻居关系。事发时,我听到原、被告双方互相谩骂,因为我有生意,我就去照顾生意,等我再去时候,看到第一被告坐在原告店里的地上,第一被告的嘴出血,当时原告身上没有伤也没有犯病。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被告家与证人家的店是通的,他们关系非常好。江南镇派出所已经出具说明,没有找到证人,而且询问过证人,证人没有作证,而今天又出庭作证,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时,证人并没有在场。该证人对被告有偏袒性,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原告与证人经常发生谩骂,证人与原告矛盾很深。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敦化市公安局卷宗所收集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真实、客观、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打仗的起因是朋友之间互转不利的话语引起的纠纷,原、被告都有过错行为,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相对比较大。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春艳所提供的证据1-7,证明原、被告都有过错,予以采信。对被告袁刚证明无过错,不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人罗某某出庭陈述的内容证明原告身体没有伤,不予采信。因为与原、被告在公安陈述的事实相悖。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玉洁与被告徐春艳、原告在敦化市江南镇丹阳村瑞悦物流公司院内做买卖,是相邻关系。被告袁刚与被告徐春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上午7时许,在原告经营的“汇源”超市门前,原告李玉洁与被告袁刚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吵架的过程中,被告袁刚先动手用一个塑料盆打原告一下,并叫被告徐春艳说“她骂你你就挠她”。被告徐春艳与原告李玉洁交手后相互厮打,被告徐春艳在原告的超市内将原告的头部和胸部打挠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治疗花销医疗费4580.51元,住院13天。主要伤情:头皮挫伤、胸壁挫伤、颈部、胸部抓划伤。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15天。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洁与被告袁刚、徐春艳在这次人身损害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行为,属于混合过错。被告袁刚动手在先,又唆使妻子徐春艳动手打原告,是造成原告轻微伤主要原因之一,二被告应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580.11元、法医鉴定费630元、误工费1541.55元(15天×1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70元,合计7472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70%,即7472×70%=5230.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36.01元(13天×102.77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袁刚抗辩没有参与打仗,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艳、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玉洁人民币5230.16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玉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春艳、袁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袁刚、徐春艳负担52.5元;原告李玉洁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