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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郭进英与周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英,周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00号原告:郭进英,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幢19-20室。负责人:李山,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公司员工。原告郭进英与被告周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英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被告周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进英诉称:2011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周利驾驶皖A×××××号轿车由东向西沿包公大道行驶至肥东县凯悦中学门前路段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进英无责任。由于皖A×××××号轿车车主是周利,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72859.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利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受害人费用28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其余的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是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同时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周利驾驶皖A×××××号轿车由东向西沿包公大道行驶至肥东县凯悦中学门前路段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进英无责任。原告郭进英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肩关节脱位、4、骨盆骨折。2011年9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2012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012年11月20日出院,两次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37641.65元(其中被告周利垫付28000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车主是周利,该车于2010年10月13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6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0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进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愈合遗留右上肢、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骨盆畸形愈合,属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吴明权系非农业户口;审理期间,合肥华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即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合肥华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进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进英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其误工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提供了相关发票,但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15000元;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鉴定伤残时已经超过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扣除超过的年限。综上,原告郭进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641.65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40366.08元(21024元/年×16×1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3622.73元。被告周利垫付2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周利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进英人民币92641.08元(履行方式:向原告郭进英支付64641.08元,向被告周利支付28000元);二、被告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进英人民币30981.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原告郭进英负担500元,由被告周利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