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执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肖秀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秀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执字第3374号罪犯肖秀春,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秀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9月5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第三监狱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2次,被评为2012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肖秀春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33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