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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昱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昱锟,张春兰,李国宁,亓自军,张建光,吴绍峰,陈志顺,邱瑞芝,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敦帅。被告:陈昱锟。被告:张春兰。被告:李国宁。被告:亓自军。被告:张建光。被告:吴绍峰。被告:陈志顺。被告:邱瑞芝。被告: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张敬俊,该公司经理。原��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昱锟、张春兰、李国宁、亓自军、张建光、吴绍峰、陈志顺、邱瑞芝、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阚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昱锟、张春兰、李国宁、张建光、吴绍峰、陈志顺、邱瑞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亓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昱锟于2008年9月28日以被告陈志顺、邱瑞芝所有房产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09年9月28日到期,由被告张建光、吴绍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昱锟与被告张春兰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昱锟于2009年4月9日以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所有房产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0年4月9日到期,并由李国宁、亓自军、张建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昱锟与被告张春兰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昱锟和张春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宁、亓自军、张建光、吴绍峰、陈志顺、邱瑞芝、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昱锟、张春兰、李国宁、亓自军、张建光、吴绍峰、陈志顺、邱瑞芝、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与被告陈昱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昱锟向汤庄分社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044%,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汤庄分社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一套(详见《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陈昱锟上述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到苍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9日,汤庄分社与被告张建光、亓自军、李国宁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建光、亓自军、李国宁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昱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4月9日,被告张春兰向汤庄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与被告陈昱锟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陈昱锟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分别发放借款50万元给被告陈昱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昱锟、张春兰于2011年4月10日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亓自军、李国宁、张建光于2011年4月11日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陈昱锟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已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完毕。另查明: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向被告陈昱锟、张春兰进行了催收,原告对被告陈昱锟、张春兰的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陈昱锟、张春兰未��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昱锟、张春兰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张建光、李国宁、亓自军、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从原告要求之日起对被告张建光、李国宁、亓自军、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建光、李国宁、亓自军、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将其所有的房屋到苍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张建光、李国宁、亓自军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昱锟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原告诉求被告再次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昱锟、张春兰、李国宁、张建光、吴绍峰、陈志顺、邱瑞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亓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昱锟、张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准)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建光、李国宁、亓自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昱锟、张春兰追偿;四、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临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900元,由被告陈昱锟、张春兰、张建光、李国宁、亓自军、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昱锟、张春兰、张建光、李国宁、亓自军、临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