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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田力、秦兰花、秦顺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田力;秦兰花;秦顺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14号 原告陈光明。 委托代理人卿召翠,系原告之妻。 被告田力。 被告秦兰花。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文河。 被告秦顺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光明诉被告田力、秦兰花、秦顺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召翠,被告秦顺起和被告田力、秦兰花的委托代理人关文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8时40分许,田力驾驶西安市长安区细柳镇荆寺1村秦堡秦三街107号秦兰花的陕AK8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44**号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安驶往凤县留凤关镇途中,行至316国道230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卿召翠驾驶汉中市留坝县城城关镇老街93附5号陈光明的陕陕FCQ9**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卿召翠、陈吴兴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凤县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字(201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卿召翠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修车费、车辆贬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134.25元。 被告秦顺起辩称,自己想买被告秦兰花的车,并与其沟通过,但双方还没有商谈具体细节,也没有签合同,车辆也没有交付,所以自己不承担责任。 被告秦兰花辩称,当时确实是说过买车的事,但那时车还在运输过程中,就等车运完这趟后在具体商定买车事宜,车辆并没有交付,事故发生了,自己也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背车费2000元,是自己原先给原告承诺的,自己愿意承担。 被告田力辩称,同意被告秦兰花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本公司愿意按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所诉的修车费,本公司只认可本公司定损的82485.64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贴膜属于汽车美容,贴膜费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8时40分许,田力驾驶西安市长安区细柳镇荆寺1村秦堡秦三街107号秦兰花的陕陕AK8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陕A44**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安驶往凤县留凤关镇途中,行至316国道230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卿召翠驾驶汉中市留坝县城城关镇老街93附5号陈光明的陕F陕FCQ9**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卿召翠、陈吴兴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凤县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字(201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卿召翠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秦兰花所有的陕A陕AK81**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A陕A44**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批改之前主车的号码为陕AB陕AB35**号码为陕A0陕A0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凤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对于陕F**陕FCQ9**修车费用,因保险公司单方面定损,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又没有及时申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损,故对原告主张陕F**陕FCQ9**修车费用92740.25元予以支持。背车费2000元,被告秦兰花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费2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光明主张的贴膜费,因无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作为陕A**陕AK8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A**陕A44**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牵引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8940.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明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明车辆损失88940.25元。 三、被告秦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明车辆运输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秦兰花、田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斌 审 判 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门延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