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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传贞与高自滨、王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贞,高自滨,王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027号原告李传贞,男,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密宗华,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高自滨,男,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王金梅,女,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李传贞与被告高自滨、王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密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自滨到庭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处模板厂,多次购买我生产的板皮。至2013年2月9日共欠我货款4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43000元及利息。被告高自滨辩称,欠款43000元属实。被告王金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传贞与被告高自滨之间存在买卖板皮的业务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高自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面皮款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高自滨2013.2.9”。原告就该款项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传贞与被告高自滨之间存在板皮买卖业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自滨偿还货款43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高自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高自滨亦承认欠款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答辩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高自滨、王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传贞货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90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