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敖军与陈国兴、刘新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军,陈国兴,刘新春,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敖军。委托代理人孙龙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32012310071832。被告陈国兴。被告刘新春。委托代理人何俊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陈国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6807.8元;2、被告刘新春共同偿还上诉债务;3、判令被告杜强对上述债务中的8万元及利息20336.3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国兴未作答辩。被告刘新春答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主体;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借条内手写添加的内容并非被告陈国兴写的;3、被告与陈国兴已经离婚。被告杜强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借条内手写添加的内容并非被告陈国兴写的,而是原告自行添加。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国兴为朋友关系;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国兴和被告刘新春为夫妻关系,但于2009年2月11日离婚;被告杜强和被告陈国兴曾为同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三、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四、被告借款的数额:分别借款10万元和8万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支付。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陈国兴在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08年12月15日,被告陈国兴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借据均为打印件,但对利息的约定部分均是以笔书写,原告确认该部分是其书写。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陈国兴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两张借条其他内容均为打印文字的情况下,原告仅对利息部分进行手写,且被告陈国兴未在该部分盖手印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不合常理。因此对两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七、被告杜强在2008年12月15日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陈国兴、刘新春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被告刘新春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刘新春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并据此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陈国兴、刘新春还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杜强在2008年12月2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此之间向被告杜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杜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2元,由原告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红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冰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