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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孙拉林与朱鹏程、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拉林,朱鹏程,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孙拉林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朱鹏程委托代理人谭青山被告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文委托代理人刘九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笃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孙拉林与被告朱鹏程、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拉林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朱鹏程驾驶被告庆阳公交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甘M127**号5路公交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邦宾馆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和西京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柄骨折、胸部闭合性、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肘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经住院112天好转出院,伤情经鉴定为五级及八级,日常生活仍需长期护理。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鹏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家中父亲年势已大,姐姐去世多年,哥哥为残疾人,两个儿子均未成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无能力承担家庭重担。2013年9月23日原告孙拉林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定残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487691.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孙拉林为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意见书1份,证实肇事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65472.5元)、门诊收费票据12张(1872.2元)、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6张(1875.2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费票据5张(823元)、坐便椅票据1份(70元)、交通费票据46张(5556元)、伙食费票据8张(66元)、住宿费票据3张(600元),证实原告孙拉林的伤情、住院天数及相关花费情况;3.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王瑞瑞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原告孙拉林的护理人员王瑞瑞、金存梅收入情况,且原告孙拉林已向王瑞瑞支付护理费14400元;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庆医司鉴字第Q0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孙拉林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数额、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费数额;5.原告父亲孙占荣(1945年11月28日出生,现年68岁)、妻子金存梅(1978年11月16日出生,现年35岁)、长子孙楠(1997年6月17日出生,现年16岁)、次子孙凯(2008年7月6日出生,现年5岁)、兄长孙拉虎(1968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45岁)、嫂子赵菊子(1966年11月13日出生,现年47岁)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人员出生日期及年龄情况;6.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1份、孙拉虎残疾人证1份,证实原告孙拉林之兄孙拉虎系残疾人,生活困难,无能力抚养老人。被告朱鹏程辩称:肇事过程、事故责任划分属实,对原告孙拉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95273.14元。被告朱鹏程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朱鹏程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实被告朱鹏程有驾驶资质;2.孙拉林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被告朱鹏程已向原告孙拉林支付95273.14元。被告庆阳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过程无异议,甘M127**号5路公交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庆阳公交公司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甘M127**号车辆保单2份,证实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规定予以赔偿,交通费、护理费应按照一个护理人员计算,不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甘M127**号车的出险时间及承保险种。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孙拉林提交的第2项中坐便椅票据是便条,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连号,且日期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住宿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为餐饮票据,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50分,被告朱鹏程驾驶被告庆阳公交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甘M12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邦宾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孙拉林相撞,致原告孙拉林受伤,车辆局部受损。原告孙拉林遂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骨柄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5.头皮血肿;6.左膝部皮肤擦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7日原告孙拉林好转出院,共住院112天,花去医疗费67344.7元(65472.5元+1872.2元),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875.2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费823元,共计70042.9元(被告朱鹏程已支付95273.14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孙拉林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庆医司鉴字第Q0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情为:胸部受伤伤残属五级,脊柱受伤伤残属八级;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5万元;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本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鹏程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拉林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孙拉林增加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项诉请。另查,被告朱鹏程驾驶的甘M127**号车为被告庆阳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原告孙拉林的父亲孙占荣1945年11月28日出生,现年68岁,农民,生有两子孙拉虎(1968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45岁,眼部残疾)、孙拉林;原告孙拉林家中四人,为妻子金存梅、长子孙楠(1997年6月17日出生,现年16岁)、次子孙凯(2008年7月6日出生,现年5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意见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费票据、坐便椅票据、原告孙拉林出具的收条、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庆医司鉴字第Q0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孙拉虎残疾人证、甘M127**号车辆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朱鹏程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孙拉林相撞,致原告孙拉林受伤,被告朱鹏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朱鹏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拉林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孙拉林与被告朱鹏程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原告孙拉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孙拉林提供的各项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70042.9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孙拉林2012年11月15日入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定残,误工费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0.5元/天×150天=10575元;护理费:原告孙拉林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12天,70.5元/天×112天=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2天=4480元;营养费:20元/天×112天=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孙拉林伤情需要相关器具辅助,具体金额以坐便椅票据的7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拉林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庆医司鉴字第Q0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情为胸部受伤伤残属五级,脊柱受伤伤残属八级。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7156.9元/年×20年×63%=216176.94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为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应酌情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拉林的父亲孙占荣现年68岁,孙拉虎系眼部残疾人,无抚养能力,抚养人数应以1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46.2元/年×12年×63%÷1人=31345.27元,长子孙楠现年16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46.2元/年×2年×63%÷2人=2612.11元,次子孙凯现年5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46.2元/年×13年×63%÷2人=16978.69元;后期护理费:39132元/年×10年×40%=156528元;二次手术费:原告孙拉林的二次手术费以鉴定结论确定的15000元为准;精神抚慰金:原告孙拉林伤情经鉴定,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生活自理困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5000元计算;原告孙拉林提交的鉴定费2000元票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朱鹏程驾驶的甘M127**号车为被告庆阳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庆阳公交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足以进行赔偿,故被告庆阳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拉林医疗费70042.9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112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残疾赔偿金216176.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36.0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后期护理费1565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40564.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下剩420564.91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294395.43元(被告朱鹏程已付95273.14元),原告孙拉林自负30%即126169.4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38元,由被告朱鹏程负担3246.6元,原告孙拉林负担13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厚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