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利伟诉陈洪亮宅基地使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法院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伟,陈洪亮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李利伟,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李素娟,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亮,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利伟诉被告陈洪亮宅基地使用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春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娟、李永强,被告陈洪亮及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伟诉称,1986年,经政府批准,原告父亲李中现取得本村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西宽33.2米、南北长17.33米,东邻合炭、西邻胡同,南邻胡同、北邻胡同。其中北邻胡同之北系被告陈洪亮的宅基。2012年7、8月份,被告擅自在原告房后胡同挖坑开槽,雨水大量存积,致使原告房屋因长期被浸泡出现地面下沉,墙面开裂,居住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洪亮辩称,原告仅仅是共有人之一,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从实体上讲,即便该房屋系原告自己所有,被告坑槽所致这个举证责任在原告。截至到开庭,被告并没有见到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地震后村委会建设统一规划每排房子中间有8尺胡同。1986年,经政府批准,原告父亲李中现取得本村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西宽33.2米、南北长17.33米,东邻合炭、西邻胡同,南邻胡同、北邻胡同。其中北邻胡同之北系被告陈洪亮的宅基。原告父亲死亡后,原告与母亲共同在此居住,此房为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2012年原告在老宅东侧房基地上翻建房屋,为方便进料通行,原告将被告在公用胡同上建造的小南屋拆除,原告新房建好后,被告在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2012年7月被告在距原告房后胡同内0.4米处开一槽沟、1.3米处挖一粪坑,坑深2米、长3.3米、宽2.5米,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多方多次调解无效后,矛盾激化并发展为打架斗殴。2013年5月29日,原告李利伟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李利伟上诉后中院改判为有期徒刑1年。2013年原告房屋出现地面呈南北方向下陷,最南端深8厘米,向北变浅及墙角开裂等问题,居住受到威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受损房屋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由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宅基地证及八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7张、宁晋县人民法院及邢台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人为原告之父,宅基地使用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其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虽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被告开槽挖坑所致。但被告在距原告房屋后山0.4米处开槽、1.3米处挖坑,如此状态长期存在,对原告的房屋安全可能存有隐患,故被告应当基于相邻关系原则,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把坑和竖槽填平夯实,以免给原告造成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一项,根据《物权法》规定,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原告是适格当事人,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因鉴定失权不能提出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害情况是由被告造成,故对此项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李利伟屋后胡同内的土坑、竖槽填平夯实。二、驳回原告李利伟的其他诉讼诉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李利伟负担275元、由被告陈洪亮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春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