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太原名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名成商贸有限公司,武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太原名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成,总经理。被告武建平,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太原名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名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名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7日,我公司与泽康公司达成申纪兰手机商城的《中央空调购买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的施工进度开始施工且基本施工完毕。后由于泽康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进度款的原因,于2008年2月3日停工。2010年11月1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该工程复工的相关调试及付款协议,我公司于2011年3月底调试好设备并交予泽康公司验收通过,同年4月2日泽康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协议部分款项5万元。此后泽康公司与新业主武建平即本案被告达成了由被告武建平支付协议中剩余款项的约定,后于2011年7月28日在被告办公室签订了《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我公司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于2011年10月底整改结束后经泽康公司和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开始根据《三方协议》内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9日分三次支付部分款项。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了协议六万元,尚有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整;二、支付我方欠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民币26480元整;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建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原告与太原泽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泽康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购买施工合同》,约定:泽康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安装地点在太原市大南门旧城街15号楼,合同总价为48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间为2008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08年2月3日停工。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泽康公司就空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其相关事宜达成《中央空调协议》,约定剩余33万元空调款的付款方式。此后,康泽公司支付了原告10万元空调款后,案外人武建平于2010年承租太原市大南门旧城街15号楼。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武建平、太原泽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针对空调运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康泽公司向武建平提交验收,在通知武建平验收三日内,若武建平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武建平按照原告与泽康公司达成的《中央空调协议》付款。2011年11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7月21日,武建平分四次共支付原告空调款16万元,现尚有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央空调购买施工合同》、《中央空调协议》、《三方协议》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名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平、康泽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其相关的《中央空调购买施工合同》、《中央空调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武建平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共支付原告空调款16万元,现尚有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告武建平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主动放弃了答辩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工程款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支付最后一笔空调工程款之日(2012年7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名成商贸有限公司剩余空调工程款七万元及其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太原名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12元,由被告武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