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白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动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王动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白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动洲,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动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动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发公司)诉称,被告王动洲出资购买了豫EA61**欧曼牌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书,将该车辆挂靠在了原告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将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王动洲赔偿受害人146716.05元,并承担诉讼费4755元及保全费1770元,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53241.05元。豫EA61**欧曼牌货车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作价评估价值为78600元。车辆以评估价格变卖后将车款抵付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74641.05元拒不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74641.05元。被告王动洲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王动洲将自己所有的欧曼牌豫EA61**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了原告处,双方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1、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对王动洲的车辆实施有偿服务及营运业务方面的管理和指导;2、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收益权以及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均属被告王动洲,与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2011年11月30日,豫EA61**欧曼牌车辆营运过程中在确山县发生交通事故,确山县法院判令被告王动洲赔偿受害人146716.05元,承担诉讼费4755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日,原告君发公司董事长吴军周与受害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153241.05元,(其中赔偿款146716.05元,诉讼费475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和解协议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涉事车辆豫EA61**欧曼牌货车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作价评估78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被告王动洲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2、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确山县人民法院证明,4、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旧鉴评估(2012)车评鉴字第CP017号”机动车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动洲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王动洲所有的欧曼牌豫EA6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山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君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代被告王动洲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153241.05元(其中赔偿款146716.05元,诉讼费475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被告王动洲应自行承担货车在营运中发生事故的责任,且该车辆系被告所有,所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君发公司要求被告王动洲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损失153241.05元中的74641.05元于法有据。被告王动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动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74641.05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王动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选让审 判 员 杨建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