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宏达、李燕萍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周宏达,李燕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桥西岸路382-386号。法定代表人:傅平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宏达。被告:李燕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宏达、李燕萍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