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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姬秀平与王静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秀平,王静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姬秀平,女,1952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祥,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姬秀平与被告王静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秀平诉称,2012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至新寨大东方超市路口时将我撞伤,当时送至乐亭县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同时双方达成了事故责任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双方调解,就各项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479.20元。被告王静祥辩称,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后被告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药费1.9万余元,专家费3000元,做到了积极配合。现我患有脑血栓疾病,基本上失去了劳动能力,再无力给付原告其他费用。原告已满60周岁,已享受国家政策性养老金,误工费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农用三马车(无牌照)在新寨大东方超市路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告主动将原告送至乐亭县医院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私下在医院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县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跖骨头撕骨折、骨片向背侧移位、左足第二、三跖骨疑骨折、坐骨宽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八个月。原告住院33天(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花去医药费19582.81元,检查复查费229.40元,住院期间伙补费50元X33天=1650元,护理费(女儿)37.16元X16.5天=613.14元、护理费(儿子)3424元÷30天X16.5天=1883元,交通费300元(按出、住院及复查各一次计算),司法鉴定费815元,误工费37.16X30天X8个月=8918.40元,各项费用累计33991.45元,被告已垫付19400元,余额14591.45元原告要求给付。双方对上述费用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书等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车辆,违反相关规定,且双方签订了赔偿责任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其子一人陪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生有一儿一女,其身份有所不同,应按轮流陪护计算费用为宜。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仍依靠经营土地谋生,误工期间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静祥给付原告姬秀平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591.4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建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