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分行与被告郭兴礼、蔺树全、马廷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分行,郭兴礼,蔺树全,马廷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分行。代表人边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兴礼,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蔺树全,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马廷连,女,汉族,永昌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金昌分行)与被告郭兴礼、蔺树全、马廷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东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金昌分行委托代理人郭世贤、被告蔺树全、马廷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兴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金昌分行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郭兴礼及其配偶孙述霞向我行申请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蔺树全、马廷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借给被告郭兴礼现金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郭兴礼、蔺树全、马廷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072.52元(以年利率15.3%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并承担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蔺树全辩称,该借款由被告马廷连所使用,我是否在联保协议上签��已经记不清了,现不同意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廷连辩称,被告郭兴礼向原告所借的款是我用的,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郭兴礼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郭兴礼现金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5.3%。由被告蔺树全、马廷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借据一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兴礼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蔺树全、马廷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蔺树全虽对小额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礼、蔺树全、马廷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分行借款35000元、利息10072.52元(以年利率15.3%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4507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承担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止的利息。被告蔺树全、马廷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郭兴礼、蔺树全、马廷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彦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