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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李文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李文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邮政大楼三楼。负责人邢宝明,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兴,男,任该支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明胜,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瑞,男,1981年1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被告李文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瑞于2009年8月22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违约罚息为年利率的50%、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尚欠本金8415.57元、利息3558.85元、罚息1779.42元,共计13753.84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瑞归还本金8415.57元,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3558.85元及罚息1779.42元;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3、个人贷款借据一份;4、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6、欠款本息清单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文瑞于2009年8月22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违约罚息为年利率的50%、用途为流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后,被告李文瑞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欠原告本金8415.57元,利息3558.85元,罚息1779.4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瑞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瑞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本金8415.57元并支付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3558.85元,罚息1779.42元;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陪 审 员  魏钰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培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