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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商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祖军、陈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200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丁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绍校,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祖军,个体户。被告陈广建,个体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祖军、陈广建、刘献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献桢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校,被告刘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祖军于2012年7月3日向响水农村商业银行港城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建材,刘献桢、被告陈广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借款逾期后,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949.16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3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7.8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拿走借款;2、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正式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刘祖军辩称,经朋友介绍,被告陈广建找到我说到陈港信用社拿贷款,因他不是陈港户口,借我们夫妻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下,当时我们不愿意,被告陈广建说他已经和信用社弄好了,只是借我的名字而已不用我还钱。当时信用社的任何人我都不认识,他一再和我说不用我还钱,还说他媳妇也在信用社,然后我就签字了,我没有拿走一分钱。而且我没有还款能力,也没有财产可用于执行。被告刘祖军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广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3日,被告刘祖军向响水农村商业银行港城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与刘祖军、刘献桢、陈广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祖军10万元,年利率为11.88%,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担保人为陈广建、刘献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献桢、被告刘祖军、陈广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祖军应按约归还借款全息,因被告刘祖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祖军、陈广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军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949.16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7.82%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广建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刘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78元。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