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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米文先与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文先,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810号原告:米文先,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原告米文先诉被告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文先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学、被告陈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文先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超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海路与正阳路路口南200米处超车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米文先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米文先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文先无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26.56元。被告陈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20分,被告陈超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海路与正阳路路口南20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米文先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米文先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文先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给原告米文先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米文先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7040.56元;2.误工费13146元(3400元/月×116天);3.护理费8960元(80元×56天×2人);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4.邮寄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米文先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32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232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40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超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米文先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米文先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文先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陈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的赔偿,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32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2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7040.56元,原告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因该项损失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原被告同意计算该项损失40天,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综上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损失为医疗费70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7840.56元,由被告陈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文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32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232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超赔偿原告米文先医疗费70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7840.56元,扣除被告陈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余款6140.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米文先负担274元,由被告陈超负担574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袁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