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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某,男,汉族。辩护人杨某某,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8时许,高某某和郭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在杨陵区水运中心广场西侧的商店喝酒,后因琐事与在商店里喝饮料的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撕打。在打斗过程中,韩某某用啤酒瓶将郭某某头部打伤,高某某用剪刀将韩某某背部戳伤。郭某某的伤情经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重伤,韩某某的伤情经杨公鉴字(2013)24号鉴定书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将被告人韩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因见到朋友赵帅与郭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前去拉架时与对方扭打在一起,在避挡和还击过程中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郭某某砸伤,被害人对此次事件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年龄小,没有经济基础,将高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3万元,已全部主动积极的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报警,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8时许,高某某和郭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在杨陵区水运中心广场西侧的商店喝酒,后因琐事与在商店里喝饮料的韩某某、赵某某、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撕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啤酒瓶将郭某某头部打伤,高某某用剪刀将韩某某背部戳伤。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齐某某、赵某某、温小杰、王佳佳、赵敏瑶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涉案照片,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05号鉴定意见书,(2010)闸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韩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付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因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即支付30000元,剩余170000元于被告人韩某某刑满释放后付清。(此项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款条据能够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