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刘向阳、崔嵬、刘新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刘向阳,崔嵬,刘新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41号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阿房一路原阿房小学旧址。法定代表人熊新惠。委托代理人邢和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万泉,男,该公司资产管理部部长。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210国道孝西村口。法定代表人郝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美丽,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向阳,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崔嵬,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城关镇民主路居民。被告刘新阳,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步寿路居民。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刘向阳、崔嵬、刘新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和平、熊万泉,被告永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阳、崔嵬、刘新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由被告永达公司向其购买山推牌工程机械;被告刘向阳、崔嵬、刘新阳与其签订《担保书》,为被告永达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永达公司将两台装载机销售后,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诉请:判令被告永达公司支付货款55.4万元;按月10‰计算,自装载机售出之日至2013年9月起诉之日欠款利息58170元;违约金104706元,合计716876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货款金额属实。由于货款未收回,无法向原告付款。同意承担自设备销售之日起的利息,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永达公司以原告代理商的身份,向原告购买产品并在销售区内自行负责、自行承担风险方式销售产品;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一旦终止,在本协议项下的或与产品相关的所有付款责任,应立即履行。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向阳、崔嵬、刘新阳签订《担保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为主协议,三被告的保证范围为主协议项下约定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被告永达公司应付的费用;三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永达公司的违约或对合同不适当履行,原告有权直接向三被告追偿;本担保书的担保期限同主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永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6月16日的申请,向被告永达公司发SL50W、SL30W装载机样机各两台。被告永达公司将两台SL3**装载机样机售出,双方无争议。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3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金销字第19号、金销字(13)第0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永达公司向原告购买SL50W装载机各一台,单价27.7万元,首付8.31万元,余款按《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表”分12期按时还款。合同编号为金销字第19号的“还款计划表”约定,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现该台装载机还款期已届满;合同编号为金销字(13)第06号的“还款计划表”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上述合同还约定,如违约,视合同终止,被告永达公司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欠机械余款,除承担月10‰的欠款利息外,并按逾期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永达公司至今未付分文,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永达公司对欠原告两台SL5**装载机货款共计55.4万元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利息,拒绝承担违约金。三保证人均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由于被告永达公司强调货款未收回,暂无力付款,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书》、《担保书》、金销字第19号、金销字(13)第0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表”、样机发货申请单、产品样机存放(保管)展示等协议、货物运输托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金销字第19号、金销字(13)第0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与刘向阳、崔嵬、刘新阳三被告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被告永达公司的申请,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被告永达公司接收后,将设备售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金销字第19号合同售出的装载机,至2013年6月20日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永达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销字(13)第06号合同售出的装载机,虽然履行期限未到,但由于被告永达公司两台装载机均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永达公司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欠款共计55.4万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永达公司违约,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永达公司按月10‰计算,承担自装载机售出之日至2013年9月起诉之日的利息5817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刘向阳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对被告永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项下约定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被告永达公司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该《担保书》约定,要求刘向阳等三被告对被告永达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利息属违约金范畴,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达公司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两台SL5**装载机欠款本金共计55.4万元;按月10‰计算,承担自装载机售出之日至2013年9月起诉之日的利息58170元。二、被告刘向阳、崔嵬、刘新阳对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470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刘向阳、崔嵬、刘新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琦代理审判员 逯涛代理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