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炳祥。被告糜某。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祥、被告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上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年××月生育-子,取名樊某乙,现年30岁,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双方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吵架,为此夫妻关系日益恶化,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05年6月起分居至今,相互之间一直不问不闻,形同陌路,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余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糜某答辩称,没有意见,只要原告把房子给被告,再补贴被告5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糜某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婚生子樊某乙出生,现已年满18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自2005年6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但仍偶有往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姻生活已延续近30年,且婚后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用心经营婚姻生活,增强对婚姻的责任心,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樊某甲要求与被告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甲要求与被告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