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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辉与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辉,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于辉,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飞,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被告: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延伸段新东尚*期第*幢*****号。法定代表人:朱传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欣荣,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辉与被告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辉委托代理人祝飞,被告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辉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辉购买被告昌隆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正街88号凯越华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21.9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人民币5576.21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239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和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还提交了所有资料,但经多次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30天内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相关手续的义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1.99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而遭受的损失17630.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隆公司辩称:1、原告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正在办理中。产权证的办理涉及相关资料的收集以及行政机关工作流程等,作为履行协助义务的被告正在办理中,也将尽快的向原告提供。2、原告主张的损失17630.2元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即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也主张了违约责任,其就无权再要求损害赔偿,且原告17630.2元损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于辉与被告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正街88号凯悦华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21.9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人民币5576.21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2286元。合同约定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案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2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了交房手续,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及补差款112元并缴纳了相关的契税、维修基金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房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进行面积实测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21.95平方米,双方确认该房屋的最终总房款为122398元”。同时,原告提交了交纳相关契税、维修基金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发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实际损失增加违约金,因被告逾期办证使该房屋不能上市买卖,且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无法确定,致使原告的损失不断增加,约定的违约金已经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要求赔偿损失17630.2元。被告辩称,关于产权证的办理,被告正在积极协调中,会尽快为原告办理,绝对没有任何推卸的行为;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意见明确了违约责任,原告也主张了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补充协议、交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物业费收据、公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将原告于辉需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相关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迟延提交办证资料的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依据原告总房款122398元,计算迟延提交产权登记资料的违约金为611.99元。关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主张迟延提交产权登记资料造成的损失17630.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房地产管理机关为原告于辉办理西安市高新区电子正街88号凯悦华庭3幢2单元23层223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二、被告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于辉支付迟延提交办证资料违约金61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辉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1元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昌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