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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刚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230号罪犯吴刚,绰号小李、小吴,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以(2007)晋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0月18日止。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宜全、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指派干警朱寿梅参加庭审,罪犯吴刚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刚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吴刚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钟保生、服刑罪犯廖三和出庭作证和罪犯吴刚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局朱昌司法所和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吴刚犯罪前在社区表现一般,没有前科,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有固定住所。家庭对其有监管能力,社区已建立了矫正机构。司法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