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杨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杨XX,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李X,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XX省XX县XX镇。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XX,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XX省XX县XX镇XXXX村。被告丁XX(系被告杨XX之妻),女,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纳林采当村*组***号。原告李X与被告杨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杨XX向他借款70万元,由被告丁XX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XX给他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XX、丁XX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杨XX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28日。后他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XX、丁XX偿还他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X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杨XX借款的时间、数额和由被告丁XX担保的事实。被告杨XX对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李X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原告李X提交的借据原件一支,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8日,被告杨XX向原告李X借款70万元,由被告丁XX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XX给原告李X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XX、丁XX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杨XX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28日。后原告李X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XX、丁XX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对被告丁XX所有的陕K490**牌号大众小汽车(车架号:LFV2B21K5C3208434)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李X与被告丁XX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丁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杨XX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