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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卓建柳与马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建柳,马向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卓建柳。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周���君。被告:马向南。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卓建柳为与马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建柳的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周雅君,马向南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建柳起诉称:马向南从事服装生意多年,其向马向南提供布料,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月,马向南共欠其货款25万元。马向南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付款10万元,余款于2014年1月3日前全部付清。现10万元货款已到期,经催讨,马向南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马向南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由马向南承担本案��讼费。卓建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向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其与卓建柳间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卓建柳主张的10万元货款事实上是与东阳市金飞扬西服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这张欠条是按照卓建柳的要求书写的,欠条中的数额也是卓建柳单方提供的;第二,卓建柳提供的欠条与当初其书写的原件不符,原件中欠条下方有注明承诺,承诺若有漏帐,可以扣除,故东阳市金飞扬的10万汇款应当抵扣本案欠款,但是卓建柳提供时已撕掉。故卓建柳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卓建柳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称请求,马向南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辩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卓建柳提供的欠条一份,马向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马向南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马向南认为,该欠条复印件证明了卓建柳提供的欠条原件删除了写在下方的备注部分“如果在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3月份之间有汇公司漏帐,要在这25万元中扣除。实帐欠322829元,扣除次品72829元正,欠25万元正”。卓建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经结算写下此欠条,不存在漏帐未扣除的情况,欠条下方的备注用于注明扣除次品的金额,不影响马向南欠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下方备注的内容不足以证明马向南已经支付10万元货款及马向南在未经过结算的情况下出具此欠条的证明目的,且马向南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卓建柳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马向南提供的电汇凭证,马向南认为,此凭证证明了东阳市金飞扬西服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曾汇款给卓建柳10万元,此10万元应用于抵扣欠条第一期货款10万元的事实。卓建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电汇凭证中的汇款人“东阳市金飞扬西服有限公司”、收款人“绍兴县裕宝满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系,故不能证明马向南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马向南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东阳市金飞扬西服有限公司、卓建柳与绍兴县裕宝满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卓建柳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马向南向卓建柳购买布料,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马向南欠卓建柳货款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1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前付清。截至目前。100000元货款已到期,马向南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马向南拖欠卓建��布料款10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向南应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卓建柳要求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卓建柳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向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卓建柳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14元,由马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应望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