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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泽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籍贯陕西洛南。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泽库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泽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字(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吾多杰、赵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青海第三路桥公司根据与麦秀镇政府关于同仁至多福顿公路B段草山、草地补偿协议的内容,给麦秀镇龙藏村支付补偿款20000元,镇政府领导安排让被告人薛某某收款并让其负责发放龙藏村。被告人薛某某收取该笔款后一部分用于还个人的外债,一部分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该款项已于2013年5月16日返还给龙藏村村委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情况反映书、户籍证明、供述材料、草山、草地补偿协议、收条、证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深表后悔,并退赔了全部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代管泽库县麦秀镇龙藏村草山、草地补偿款20000元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手段,挪用该款部分归还个人外债,部分供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于2013年5月16日返还给麦秀镇龙藏村村委会。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情况反映书、传唤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草山补偿款收条、草山补偿协议书、事实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干部身份档案复印件、证人证言、退赃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真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而自己使用,且数额较大(我省标准为10000元至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泽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薛某某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但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老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且积极归还全部赃款,未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从侦查到审判环节一直坦诚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薛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焦 世 全审判员 宁 吾 加审判员 仁青卓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三知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