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惠珠诉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珠,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高惠珠,女,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宝鸡金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代表人赵文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男,河南省郑州市人,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汉中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女,陕西省扶风县人,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滨河大道。原告高惠珠诉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珠委托代理人周志国,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珠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骑车从世纪大桥骑行时,因钥匙掉落,其下车在地上捡钥匙时,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司机刘小尉所驾驶的陕CT59**号小轿车将其碰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痛苦,也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刘小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尉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23900元、护理费16872.24元、交通费53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97058.30元。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8780元,应当在本此诉讼中一并予解决;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精神损害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2时25分许,刘小尉驾驶陕CT59**号小轿车在世纪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桥中段时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高惠珠相撞,并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8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刘小尉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交通环境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惠珠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CT59**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高惠珠受伤当天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足第4、5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44天,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医嘱注意右肩、右下肢保护,行右肩、右下肢功能锻练,休息两周、门诊复查、如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经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两周,门诊复查。2013年5月16日,经门诊复查,医嘱继续功能锻练,不适随诊。2013年5月23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高惠珠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属十级伤残。原告高惠珠陶瓷宝鸡市金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周上城进行护理,周上城在陕西长岭迈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实发工资为2193.33元、2012年7月实发工资为3270.33元、2012年8月实发工资为2658.31元,其每月平均工资为2707.30元。原告高惠珠尚有母亲陆云珍(80岁)在世,其母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高华龙、高惠珠、高惠莉、高惠玲、高惠英。事故发生后,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高惠珠医疗费用87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结论、工资表、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司机刘小尉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司机刘小尉负有相应法律责任;其次,因司机刘小尉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且刘小尉又系该公司的雇员,因此,司机刘小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有,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878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高惠珠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14683.3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903.30元,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垫付8780),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医嘱,原告2012年9月25日受伤,出院后至2013年2月1日复查医嘱需休息两周,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40天,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核算误工费应为14000元(3000元/30天X140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2012年11月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需一人陪护,2012年11月22日及之后复查时医院有原告需休息的医嘱,但对于陪护的医嘱存在笔迹不符的情形,故护理天数核定为58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周上城进行护理,周上城每月平均工资为2707.30元核算护理费应为5234元(2707.30元/30天X5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核算为1320元(44X3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3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六、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核算营养费为880元(44天X2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X20年X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八、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1916元,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后确认为十级伤残,但该鉴定并不能够证实原告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故其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证据不够充分,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定。十、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及伤情,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费5000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高惠珠的合理经济损失78585.30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惠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69805.30元(78585.30元-8780元);返还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垫付款878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惠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高惠珠承担681元,由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