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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康迪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永康市康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成。委托代理人:乌妮热。被告:永康市康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碧莲。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汪礼勇。原告呼伦贝尔市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康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乌妮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淼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户内防盗门413个、楼宇门41个,被告委派其业务员黄智明处理相关事宜。原告支付了所有货款,并已收到货物。2012年10月,原告将被告交付的门安装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该41扇门的质量问题向被告反馈后,被告派员回访发现该门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并出具了假冒商品的鉴定书。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已将上述劣质门更换。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损坏了原告在业界的声誉,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6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773.8元。被告康迪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智明并非我公司业务员,而是社会业务员。黄智明说内蒙古有客户要买门,413个防盗门是我公司生产,但是41个楼宇门并非我公司生产,就该41个楼宇门系假冒伪劣产品,而且我公司已向工商局、质检局报案。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黄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黄智明在呼伦贝尔地区销售、安装其产品,以及黄智明称其系被告员工的事实。3、2011年8月28日、8月31日黄智明与原告签订的康迪红门业订货确认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了康迪红红胜子母门12扇、每738扇元,红凯子母门29扇、每扇812元的事实。4、汇款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日、9月22日原告分别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碧莲账户55000元、10万元,9月30日分两笔汇给周云凤账户共计59524元,合计支付货款214524元。5、2011年9月24日、9月28日货运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订做的各类门运往原告所在的海拉尔市,共计运费39000元的事实。6、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8月24日与阿荣旗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12扇红胜子母门、29扇红凯子母门分别销售给华联房地产公司与阿荣旗第一建筑公司,销售单价分别为1300元和1250元的事实。7、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产品质量回访单、2012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的鉴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我方对于购买的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给予答复,后被告承认销售给我方的门系伪劣产品的事实。8、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工商局协调下,我方同意给予客户更换41扇达标的楼宇门,并赔偿了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37700元损失的事实。9、2012年12月6日的《公证书》原件及公证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为客户拆除更换安装质量达标的楼宇门,经公正员现场拍照并已公正,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10、2013年2月25日海拉尔区金世纪管业有限公司、海拉尔区子民修理部出具的发票原件及商品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拆除、安装劣质门支出材料费3099元、维修费9660元的事实。11、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差旅费13838.8元。被告永康市康迪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委托书是我公司仅提供给黄智明用于工程投标的,并非委托其销售、安装产品,且该委托书并非单独一张,是在投标的材料中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的生产部、经营部、销售部均没有人签字,所以本案是黄智明与赵铁成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中汇给朱碧莲的两笔款项无异议;但汇给周云凤的汇款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合同货款。对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对8月31日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8月24日的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书写的是该41扇楼宇门是仿冒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并非承认我方门的质量问题。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确定是不是本案涉及的门。对证据9,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29扇楼宇门就是我方生产的。原告起诉的是41扇门,但是公正书仅记载了29扇门。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不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证据10、1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A、货运协议中的驾驶员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9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我方发给原告的门里面,不包含41扇楼宇门的事实。B、2013年6月6日,被告向永康市工商局、质监局进行举报的举报信及邮政快递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该41扇楼宇门系仿冒我公司产品的事实向相关部门举报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A、B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委托书明确黄明智的权限为销售、安装,且没明确受委托的权限为仅用于投标,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依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事实,黄明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虽原告无法证明收款人周云凤的身份,但因黄明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被告有异议的41扇门,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结合更换过程中的公证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11,被告对真实性或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2、3以及现场公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A、B,因被告的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据2、3、4、5的内容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被告出具给黄智明《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黄智明在呼伦贝尔地区销售、安装其“康迪红”防盗安全门产品。同年8月28日、8月31日,黄智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康迪红”门业订货确认单2份,由被告按原告要求的规格供给原告“康迪红”红胜子母门12扇、每738扇元,红凯子母门29扇、每扇812元,以及其他规格的安全门,合同总价款为214124元。2011年9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分别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碧莲账户155000元、汇入周云凤账户59524元,合计214524元(其中400元为安装螺丝)。同年9月24日、9月28日被告将原告订购的门托运至原告所在的海拉尔市,并由被告支付了运费39000元。原告将被告交付的安全门安装后,出现质量问题。2012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鉴定书一份,确认该41扇安全门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1月6日,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原告拆除更换并安装了质量达标的安全门。原告因此支付了维修费9660元、材料费3099元、公证费2000元,并赔偿第三方377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交通费13838.8元、住宿费26000元、餐旅费650元。加上41扇安全门的价款32404元和分摊运费3526元,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05477.8元。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市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康迪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真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出具的鉴定书可以确认其所供的41扇安全门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原告重置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为限。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康迪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呼伦贝尔市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47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永康市康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胡凯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