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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围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曲井玉与付金峰、王开香、曹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井玉,付金峰,王开香,曹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围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曲井玉。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峰。被告王开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原告曲井玉诉被告付金峰、王开香、曹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娟,被告付金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井玉诉称,2011年12月3日中午,我在新地乡新地村康家店八组东山山坡梯田地放羊。12时30分左右,我看见王开香和曹军二人放牛从山上往下赶牛。我和王开香相遇后问她丈夫付金峰去哪了,王开香说去天津姑娘家了。王开香拿了个垫子坐在土坡上,她家的牛和司国利家的牛在梯田地上吃草。曹军为司国立家代放着牛,与王开香放的牛混在一起合伙放牛。当时王开香在后来撞架的两头牛所在的梯田边土坡上,我在梯田下。司国利家的一头黄色牛撞了付金峰和王开香夫妇家的一头黑牛身上,我听见牛的一声叫声,回头看见司国利家的黄色牛将付金峰家的黑牛顶下了梯田,黑牛撞到了我的腿。被告付金峰和王开香家的牛是买崔万有家的牛,身上有几块白色,但以黑色为主体,是个母牛。我问王开香撞她家牛的那头黄牛是谁家的,王开香说是司国利家的。王开香当时问我怎么样,我说没什么事。过了两三分钟,曹军到我面前,让王开香扶我起来溜达一会。过了约十分钟,我的腿恢复知觉,感觉疼痛剧烈,腿如断裂般疼痛。当时王开香说她和曹军先把牛和我家的羊赶回去。我给侄子曲国明打电话叙说了此事,曲国明骑摩托车上山接上我到新地乡卫生院诊察。在路上遇到王开香,王开香说帮我去看看羊,并说付金峰不在家,该怎样治疗就怎样治,第二天到医院看我。到新地卫生院,医生诊断韧带受伤,让我去围场县医院做核磁检测。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到县医院,经诊断我的韧带撕裂,我的伤经鉴定为轻伤。我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石膏固定4周,拆除石膏后休息3周。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3359.90元。我的其他经济损失有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共计60天为6000.00元,原因是我一直放羊,每天按100.00元计算。雇曲景春放羊每天200.00元,11天为2200.00元。护理费由曲国伟护理,曲国伟每天经营卖羊肉生意,收入为每天300.00元,11天为3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50.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为220.00元。交通费350.00元,包括入院打车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为21779.90元。被告王开香作为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付金峰作为牛的所有人、曹军作为牛的管理人对所饲养和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2011年12月4日围场公安局新地派出所对曹军的询问笔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书、原告律师对吕秀云的调查笔录、围场县医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新地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曲景春收取放牧工资收条、鉴定费收据,证人刘春、崔树、曲国明出庭作证证言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付金峰、王开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付金峰家的牛在事发的当天即2012年12月3日由王开香放牧,被告家的牛既没有发生牛顶架的事情,也没有发生碰伤原告的事情。原告的伤是自己在放羊的过程中,因不小心摔伤所致。原告称是由被告家的牛撞伤事实不存在,原告是想将自己摔伤的损失嫁祸于被告。原告的两次诉讼事实和理由部分互相矛盾,漏洞百出。在第一次起诉的2011年12月12日的诉状中称一头牛撞到了原告的左腿上是撞伤,在此次诉讼中又称两头牛打架将原告踢伤。当时原告与被告家的牛离得不近,原告在道南沟边站着,牛在道北下梁,中间还隔着原告的羊。被告家的牛不会踢着原告,更踢不到原告的大腿里面。我家的牛根本没有黑色的牛,被告说不清楚牛的颜色、身高、体重和身长等就瞎编事实来讹诈我方。第一次诉讼,原告被我的律师问得哑口无言,又编造事实把曹军也诉上。曹军在派出所的笔录不真实,并且在第一次开庭时曹军出庭已经将笔录内容推翻,我方证据证明曹军后来所做的证明是真实的。对原告的医药费单据和法医鉴定书本身没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是自己摔伤的,他伤的部位也不符合牛踢或牛顶。他伤的是左腿膝部内侧,牛无论是踢还是顶都不会简单致伤这个部位。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牛像墙一样倒,牛的速度是非常快的,原告的损伤就不应该只是轻伤,应该比现在的损伤大的多。假如是牛顶的,他的损伤程度也是相当严重,不应该是左腿膝部内侧损伤。据王开香说她走出很远后听见原告在叫摔到了,王开香返回到原告放羊的地点,将倒在地上的原告扶起。王开香问原告是否有事,原告说没事。王开香又追上自己的牛群下山,当时曹军确实在场。王开香和曹军各自放各自的牛,从来没有合伙放牛这一事实,对原告自行摔伤的过程曹军看得一清二楚。原告陈述的都是自己杜撰的。在2011年的案卷中,曹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在此次诉讼,开庭的陈述许多和上次陈述的不一致。按此次诉讼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应该为司国利。原告所陈述的王开香的许诺不存在,原告证人所述不属实。我方认为被告的证人是被告自己找来的,临时添加的证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付金峰、王开香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原告2011年12月2日起诉诉状,2012年3月29日审判笔录复印件,2012年1月4日被告律师对曹军的调查笔录和调查曹军时的四张照片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曹军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中午,原告曲井玉、被告王开香、被告曹军同在新地乡新地村康家店东山梯田地放牧。被告王开香放牧自己家的牛,被告曹军放牧自家的牛并代放牧司国利家的牛,原告放牧自己家的羊。当时王开香放牧的牛与曹军放牧的牛混在一起放牧。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王开香在一起简单谈话,曹军在距离原告和被告王开香二十米以外的不远处。当时被告王开香和付金峰(双方是夫妻)家的一头黑色带少量白花的牛与被告曹军放牧的一头牛同在原告上边的一块梯田上吃草。两头牛突然互相顶撞,曹军放牧的那头牛将被告王开香、付金峰家的牛撞下了梯田,曲井玉就在两头牛吃草并发生顶撞的梯田地下面,该牛撞到原告曲井玉左腿部。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2011年12月4日新地派出所对曹军的询问笔录对此有所证明。原告被撞后,被告王开香将原告扶起,几分钟后,原告腿部疼痛剧烈。王开香和曹军将牛和原告放牧的羊赶回村子。在山上,原告给其侄子曲国明打电话,曲国明骑摩托车将原告接到山下并将其送往新地乡卫生院诊查,后当天入住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对此事实,原告陈述和证人曲国明的出庭证言对此予以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证实原告入院后在2011年12月5日鉴定时左侧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关节髌上囊和内侧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原告在围场县医院共住院11天,好转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四周、石膏拆除后休息功能联系三周。在县医院花费医疗费(包括住院费)3359.90元,有围场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和围场县医院收费收据所证实。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60天×34.06元=2043.60元,护理费60元×11天=6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11天=550.00元,营养费22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不符合法律关于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情况规定,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实际存在交通费用,应按现实打车价格计算,以150.00元为宜。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83.50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有过错和故意的,应减轻或免除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撞伤原告的牛为被告付金峰和王开香所有,事出时王开香是管理人,因此付金峰和王开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军代放牧的牛与王开香和付金峰家的黑牛顶斗将黑牛撞下梯田致伤原告,曹军作为动物的管理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发时距离后来发生顶撞的两头牛很近,应该预料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而没有尽注意义务,属于疏忽大意过失,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也应适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香、付金峰赔偿原告曲井玉各项损失人民币3891.75元(7783.50×50%)。被告曹军赔偿原告曲井玉各项损失人民币1556.70元(7783.50×2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345.00元、保全费240.00元,由被告王开香、付金峰负担293.00元,由被告曹军承担140.00元,由原告负担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张国林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