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因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亚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郑密路西南角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冒用被害人周某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50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投案,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郑密路西南角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发现了被害人周某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遂冒用该卡取走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打电话找到被告人段某某询问此事,段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于2013年8月15日到郑��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投案。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3年6月4日16时许,其拿着妻子李丹的银行卡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郑密路西南角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准备取款时,发现取款机显示正常取款的界面,遂进行操作后取走了5000元现金,将退出的银行卡一同拿走离开银行。过了十几分钟,其又回到原处用其妻子李丹的银行卡取走了3000元现金,并将拾到的那张银行卡放在了取款机上离开。2013年8月6日下午,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打电话问其是否于6月4日17时许,在淮河路郑密路西南角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里用别人的银行卡取走了5000元钱,其承认后,民警让其尽快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于2013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被害人周某陈述,2013年6月4日17时46分,其到本市淮河路郑密路西南角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后离开。当天17时47分,其收到短信提醒其银行卡取走5000元现金。经查找才发现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遂拨打110电话报警。3、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3日接周某报案后,该大队民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调取了案发当天的录像资料,从嫌疑人第二次取款所用的银行卡信息找到李丹,并确定嫌疑人系李丹的丈夫段某某。2013年8月6日下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到段某某,段某某承认6月4日下午在本市淮河路与郑密路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陇西支行拾到他人遗留在自动取款机里的银行卡并从该卡中取走现金5000元的事实。2013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段某某作案时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涉案物品经过,被害人银行卡及挂失手续,中国家业银行对账单及账户明细查询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领条,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情节:(1)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够退回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