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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志洪与吴幼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洪,吴幼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17号原告张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承江。被告吴幼宁。原告张志洪与被告吴幼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洪委托代理人张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幼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洪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4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幼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已构成违约。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幼宁应归还给原告张志洪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4000元及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培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