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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闫某某,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福建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9月30日结婚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手续,1991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因我与被告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顾,自2006年开始,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我曾于2012年10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不能和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30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手续,1991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别是自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仍不能和好,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福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吕常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