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李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半年。到期后,被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正(255000)1.5%借款人:李某某2012、11、1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息,按月息1.5%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及保全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792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霍学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