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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钟颖磊与葛迪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颖磊,葛迪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钟颖磊。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迪迪。原告钟颖磊与被告葛迪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迪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葛迪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事实;(2)华夏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80万元;(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葛迪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2日,被告葛迪迪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又于同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钟颖磊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由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葛迪迪2011年12月12日。该1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网银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8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华夏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的笔录在案为证。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葛迪迪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葛迪迪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迪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钟颖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葛迪迪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