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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玉龙诉张怀京张怀峰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农民,住本村。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农民,住本村。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8月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农民,住本村。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5月,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10月8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以生意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分三���向我借款共计45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8日三被告因经营柳条生意资金短缺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3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再次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交原告留存为证,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索要欠款,三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叔侄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欠条、法庭调查等认定的,相关证据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通 来源:百度“”